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8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民政厅、省工商局起草了《关于养老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该规定及其是否存在违反公平竞争条款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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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吉林省绿园区普阳街1616号,bt365手机网站福利处,邮编:130062
附件:关于养老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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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0日
附件
关于养老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7〕87号),进一步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社会主体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推进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规范化和便利化,现就我省养老服务业企业登记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登记范围和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可按照权限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为养老服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登记规范
养老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次由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其中,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体现两类识别度,一是服务对象识别度,与老年人、老年、长者相关;二是服务内容识别度,与养老服务、为老服务相关。
养老服务企业可采用公司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除外),并具备相应的投资人、注册资本等条件。
养老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三、登记内容
(一)机构养老服务。从事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等营利性服务的应登记为养老机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核定为“机构养老服务”,实行专营管理。登记为养老机构企业的,其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直接使用企业名称,名称行业可表述为“养老院”“养护中心”“老年公寓”等。按照“先照后证”的要求,符合养老机构设立条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持营业执照到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
(二)社区养老服务。从事为居家老人(含在社区养老设施为居家老人提供服务)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营利性服务的应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核定为“社区养老服务”。登记为社区养老服务企业的,其设立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不得直接使用企业名称,名称行业表述应含有“社区”字样,如“社区养老服务”“社区老年照护服务”等。
(三)综合性养老服务。同时从事养老机构业务、社区养老服务等营利性服务的应登记为综合养老服务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为“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其名称行业表述可更为宽泛,如“养老服务”“为老服务”“老年服务”等。涉及其他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登记。综合养老服务企业从事养老机构业务,应当单独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实行专营管理,其登记与审批的要求及流程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管理服务事项
(一)部门职责。各级民政部门依法指导养老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行业规范经营。各级登记机关依法开展登记工作并向养老服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咨询登记等便利服务。养老服务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扶持措施。按照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放管结合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为养老服务企业登记和经营提供便利。养老服务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产业扶持等政策。各相关部门扶持发展养老服务企业,推进专业化、品牌化发展,鼓励养老服务企业设立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实现连锁化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的养老服务。
(三)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事中、事后联合监管。各级登记机关要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数据互联互通的要求,通过信息共享与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多种途径,将登记信息及时告知民政部门及相关审批部门,并向社会公示。同时,告知投资者、经营者等主体及时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以便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本实施意见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