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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吉民发〔2017〕58号
时间:2017-08-24 11: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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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民政局、公安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林业局、卫生计生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办、残联、银监分局,长白山管委会社会办、公安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环资局、林业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农委、林业局、卫生计生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编办、残联,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

  现将省民政厅等19个部门(单位)联合制定的《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发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项目准确有效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低收入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制度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0〕2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三条 全省各级核对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同级部门及下级核对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核对工作主要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核对系统)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信息核对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核对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委托、授权核对;

  (二)依法、客观和公正核对;

  (三)保密核对;

  (四)及时、适时和有效核对。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

  各级核对机构是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实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对系统搭建开发、运行维护以及日常核对、认定等工作。

  各级教育、公安、财政、人社、社保、国土、住建、交通、农业、林业、卫生、税务、工商、残联、证监、银行、保险等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单位)在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核对工作,按照有关规定为核对机构提供相应数据信息,并保证数据信息的时效性与准确性。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由受委托核对机构以核对报告形式反馈委托单位,作为委托单位审批社会救助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核对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信息共享单位依核对机构申请提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提供城乡低保、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特困救助供养、婚姻登记、优抚安置、殡葬服务、流浪乞讨救助、社会组织、慈善救助、帮扶等信息。

  (二)教育部门提供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提供户籍人口登记与注销、机动车辆权属、出入境等信息核查服务。

  (四)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供养等信息。

  (五)人社及社保部门提供就业救助以及离退休、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提供核对对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保障政策等信息。

  (六)国土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七)住建部门提供住房救助以及房产交易、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八)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从事运输的从业资格、船舶等相关信息。

  (九)农业部门提供各项惠农补贴等信息。

  (十)林业部门提供林业贴息贷款等信息。

  (十一)卫生计生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医疗保险、疾病应急救助、计划生育政策、失独家庭补助等信息。

  (十二)税务部门提供纳税、从事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三)工商部门提供从事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注册登记、股权等信息。

  (十四)社会救助家庭成员所在部门(单位)依据机构编制管理证上的内容提供其在编信息。

  (十五)残联提供残疾人身份、类别、等级等信息。

  (十六)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依法提供存款、贷款、理财、证券交易、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情况等信息。

  (十七)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各级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建立数据交换、业务协同及信息共享长效机制,确保核对系统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社会公共信息资源应用平台的高效衔接,实现全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实时核对。

  第三章  核对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以下简称:核对对象)为:向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实施社会救助工作的有关部门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项目的个人、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及赡(抚、扶)养义务人。

  第十条 核对内容:《指导意见》规定的核对内容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它核对内容。

  第四章  核对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基本核对流程如下:

  (一)受理初审;

  (二)审核复审;

  (三)数据交换;

  (四)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二条 信息共享单位收到核对机构提交的数据交换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数据。因技术、数量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时反馈数据的,信息共享单位书面告知核对机构。确实需要延期核对的,延期时间应不超过5个工作日。另有规定的,遵照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对工作监管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保障资金的,由本级社会救助管理审批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健全完善核对信息安全保密制度,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签署数据交换保密协议,加强核对信息数据管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核对信息档案制度,核对机构设立核对信息电子与纸质档案,确保核对信息档案准确、完整、安全和有效。

  第六章  核对工作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将核对工作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完善考评机制,推动核对工作高效实施;进一步健全完善责任机制,明确核对机构岗位职责和操作流程,确保核对工作规范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政府的支持下,加强与同级编制、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核对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不断推进核对机构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失信信息披露和诚信登记制度,对于骗取社会救助的行为及时予以披露、惩戒,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确保社会救助工作公平、公正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核对机构健全完善举报制度,结合“互联网+政务服务”,设立监督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开通微信、微博等在线交互平台,主动接受群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核对机构充分挖掘核对信息的“大数据”潜力,加强对核对数据的分析、研究和应用,精准实施社会救助,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核对机构广泛宣传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重要意义,帮助社会和群众了解掌握核对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核对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开展核对工作的社会氛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bt365手机网站负责解释。

  附件: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操作规程

  附件

  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加强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日常管理,确保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法、高效、准确、规范运行,根据《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管理办法》,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核对机构及工作人员经核对对象授权和委托单位委托,开展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二、核对委托

  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提出核对委托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内同级委托单位需提供的材料:

  1.《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加盖公章);

  2.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名单(加盖公章);

  3.核对对象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个人签字、印手模);

  4.核对对象的身份证复印件;

  5.核对电子数据包。核对电子数据包符合核对系统导入数据格式要求,其中包含与纸质材料相一致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名单及核对对象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个人签字、印手模)及核对对象身份证扫描件。

  (二)下级核对机构需提供的材料:

  1.《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加盖公章);

  2.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名单;

  下级核对机构向上级核对机构提出核对委托在全省核对系统内操作完成,下级核对机构在系统内提出核对委托的同时,系统会将核对电子数据包内信息自动提交至上级核对机构。

  三、核对程序

  在省级核对机构与省级相关信息共享单位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前,全省核对机构采用“上下分级核对,分级出具报告”的方式开展工作。即需要上级核对机构核对且上级核对机构可以核对的信息由上级核对机构核对;上级核对机构不能核对的信息由本级核对机构核对,哪一级核对由哪一级出具核对报告。在省级核对机构与省级信息共享单位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后,需要省级核对机构核对的信息由省级核对机构核对,并由省级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

  (一)县(市、区)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1.受理初审:

  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单位的核对委托,并对委托单位提供的纸质委托材料的规范性和核对对象个人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将核对电子数据包导入全省核对系统;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同时,对委托单位提供的纸质委托材料和电子数据包的一致性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进入下一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2.审核复审:

  核对机构在全省核对系统内对委托材料进行审核复审,主要审核系统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和一致性。符合要求的,进入系统数据交换流程;不符合要求的,在系统内终止核对。

  3.数据交换:

  (1)数据交换方式: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数据交换方式分为介质交换和系统交换。介质交换是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通过光盘或加密U盘手工交换数据。系统交换是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通过系统对接电子交换数据。

  (2)数据交换方式所适用的阶段: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信息系统未对接前,采用介质交换的方式;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前,数据交换可实行信息系统交换与介质交换并行的方式;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信息系统全部对接后,数据交换采用系统交换的方式。

  (3)数据交换步骤:

  一是介质交换步骤。①核对机构将核对对象信息通过加密光盘或加密U盘送达信息共享单位;②信息共享单位按照核对机构要求对核对对象信息进行查询;③信息共享单位向核对机构反馈查询结果。

  二是系统交换步骤。①核对机构系统与信息共享单位系统通过物理隔离的方式进行专网连接;②核对机构定期向信息共享单位数据交换服务器(接口)发出数据交换请求;③信息共享单位数据交换服务器(接口)检索系统内数据并向核对机构反馈。

  上级核对机构能核对的信息,本级核对机构通过核对系统导入《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向上级核对机构提出核对委托并发送核对对象名单。上级核对机构暂不能核对的信息,本级核对机构通过系统导出审核通过的核对名单,与辖区内同级信息共享单位进行数据交换。

  4.出具报告。核对机构将本级核对后出具的核对报告和上级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统一反馈委托单位。

  (二)市(州)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1.受理辖区内同级委托单位的核对委托时,程序等同县(市、区)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2.受理下级核对机构的核对委托时,可直接进入县(市、区)核对机构的审核复审及以下程序。

  (三)省级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1.受理辖区内同级委托单位的核对委托时,程序等同县(市、区)核对机构的核对程序。

  2.受理下级核对机构的核对委托时,程序等同市(州)核对机构受理下级核对机构委托核对程序。

  四、核对时限

  全省各级核对机构每月1-10日受理核对委托及接收委托单位反馈上月核对对象的社会救助审批情况,11-20日与信息共享单位进行数据交换,27日前反馈核对结果。

  五、内部监管

  (一)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环节中的受理初审、审核复审和出具核对报告分别由不同的工作人员完成。

  (二)核对机构与信息共享单位进行数据交换至少安排2名工作人员完成。

  (三)核对机构和信息共享单位需安排专人负责数据交换工作,双方相关工作人员身份信息提前互相备案,人员变更提前互相报备。

  

政策解读《吉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办法(暂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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